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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政务公开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11-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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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政办发〔2014〕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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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省州驻丘单位: 经县委、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丘北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丘北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购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保障和促进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8〕173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及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购置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是指单位为完成社会事业任务,通过购买、建设或接受调入等方式增加单位资产的行为,包括办公设备购置、专用设备购置、交通工具购置和其他资产购置等。其中: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勤俭节约,禁止铺张浪费。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六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是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综合职能部门,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对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事项进行审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审批同意购置的资产,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的,需纳入部门预算,或从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 第二章 国有资产购置审批程序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金额等,填制《丘北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申报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审批,其中:单项资产购置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或批量资产购置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单项资产购置金额在50万元以下或批量资产购置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审批; (二)公务用车的购置报县车编办审批后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三)经审核批准购置的资产报县财政局采购管理股按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审批采购。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收上级划拨、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并按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接收无偿调拨、捐赠或盘盈等的固定资产确实无价值依据的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组成评估小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出具固定资产估价认定书作为入账依据,如接受无偿调拨、捐赠或盘盈的固定资产系旧的固定资产,则由评估小组按同类和类似固定资产的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出具固定资产估价认定书作为入账依据。固定资产估价认定书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自行制定,但内容必须包含资产名称、数量、估价价值、清查人员签名等。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 对购置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依法维护本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总账、明细账,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国有资产核算。根据国有资产的购置、调拨、转移、处置、报废等合法票据准确进行会计核算,及时登记资产总账、明细账,确保国有资产账账、账实、账卡、账表相符;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固定资产台账,并及时登记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负责实物资产的购置、验收、调拨、资产信息系统录入等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资产盘点,至少每年盘点一次,并及时与财务人员核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对其违规行为进行通报、县财政局将不予核批重置固定资产拨款、暂缓拨款、相应追减本年度预算或在下年度预算中扣除,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427号令)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给以处罚、处分。 (一)未进行申报审批,擅自购置资产的; (二)超标准购置资产,造成损失浪费的; (三)拒不服从资产调剂,违规购置或闲置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丘北县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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